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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7日因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6日晚,翟书克、薄强(均已判刑)、刘鹏飞、王洪涛、牛冶炉(均另案处理)五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勾某某的摩的三轮车窜至姚孟电厂电器分厂盗窃价值人民币6609的铜排X根。后勾某某驾车将赃物拉至耿新社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勾某某获得运费20元。案发后铜排被全部追回,退回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翟书克、薄强、王洪涛的供述,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姚孟电厂出具的发现铜排被盗的情况说明、铜排进价证明、姚孟电厂电器分厂收条、同伙处刑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勾某某经过、被告人勾某某户籍证明和被盗铜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邵伟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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