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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闫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家盖房,为使屋舍有点光亮,我家的房子后面留一小窗户,当时被告李某乙不让留,就经常找事。被告在我家所留窗户的地方垒一个烟囱,烟囱上面正对着我家后窗,被告家烧火做饭时把我家的纱窗烧烂,墙壁熏黑,家俱电器熏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给我家人精神和身心健康造成很大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烟囱,并赔偿经济损失、装修费8800元及床、组合柜、衣物、铁柜、精神损害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因宅院小,两家房屋间距紧紧相邻。2007年原告接二楼房子时欲在其二楼后留一窗户,我们劝原告不能在二楼留后窗。后经多人说合,原告执意留下后窗户。原告常通过后窗多次窥视我儿媳的生活隐私,我们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2009年2月,我们在自家房上垒起一小锅台,以遮挡原告的视线,垒起锅台后,我们很少在上面做饭使用,没有将原告纱窗、墙壁熏黑,家俱电器熏坏,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关系。2007年原告修建二楼房子时,在其二楼后墙留一窗户,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09年2月,被告在其自家房子正对原告后窗处垒一小锅台,锅台烟囱顶部正对原告家二楼后窗户,被告修建锅台并非正常生活必需,被告偶尔生火,将原告家后窗熏黑。

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烟熏损失进行评估作价,后原告又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提供生活便利,但被告在正对原告家后窗处垒起锅台,又非日常生活必需,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烟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其损失,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所建锅台及烟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安甫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郭志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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