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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华。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某人性格的差异导致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平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05年5月1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讯;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母亲赵金梅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二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处至今未某,二人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现无音讯。男孩于某华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达四年多时间,且至今无音讯,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无音讯,故婚生子于某平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子于某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平随原告于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关于某孩于某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审判员邓晓亮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燕群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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