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略)村民,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某正由被告抚养。
被告宁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同年7月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正。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存于被告处的婚前嫁妆有两张桌子、四条长凳、四条矮凳、两个衣柜、一个碗柜、一个高低柜、一个书桌、四床棉被、两床踏花被、四床床单、一台黑白电视机、一个皮箱、两个脚盆、两个谷柜、一个板柜、两床蚊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金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2003)邵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自200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宁某正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婚前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在日常生活中已损耗、灭失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宁某正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现尚存于被告处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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