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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原告基于母亲的意愿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2月生长子陆某伟,1994年12月生次子陆某贵。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因此服农药自杀未果。此后,原、被告相继到湘潭市做生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态度冷漠,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分居有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武冈市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陆某伟、陆某贵、陆某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因吵架喝农药自杀未果,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现原、被告已分居,婚生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两小孩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陆某伟和陆某贵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意偏袒原告,原、被告没有分居;陆某姣系原告之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喝农药只能说明原告心胸狭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应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有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陆某伟、陆某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以来很好,只是目前不和才分居,两小孩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2、刘蒲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其感情好,清明节随原告回老家祭祖,原告经常帮其做家务事,刘蒲英与原告两小孩关系比较亲密,经常给小孩零花钱。

3、颜慧群、周某青、李立安、赵利君、向上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历来很好,被告人品好,对家庭、小孩负责任,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陆某伟、陆某贵的证言无异议;刘蒲英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帮刘蒲英帮忙做家务事是符合情理的事,不能证明原告与刘蒲英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离婚与刘蒲英无关;其他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明显偏袒被告,证言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陆某伟、陆某贵的调查笔录,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以来较好,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等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陆某伟,X年X月X日生次子陆某贵。自1997年至今,原、被告一起在湘潭市做生意谋生,夫妻感情一直以来较好。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时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以来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在二十年的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谋生,患难与共,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暂时不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晓东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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