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邵东县电力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永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邵东县X镇皮革城抬宝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永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3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
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夫妻共同债务;
3、房产资料,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李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申永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另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申永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外遇;
6、租房合同书及电话费票据、手机短信,证明内容同上;
7、票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债务;
8、书证,证明证据3所涉房产系被告婚前由其父亲出资所建。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X号证据的部分票据无异议,双方对其他证据则互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均尚需另行举证补强,故不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李某,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以及近年来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永超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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