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村X路碎石,原告坐在车上指挥,因被告操作不当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2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卡。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不负责任;
4、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后续费用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6、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药费用情况;
7、交通费。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其部分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廖某某系(略)党支部书记。2008年,双板桥村决定修建一条通村X路,由廖某承修。廖某联系李旅方运送碎石,李旅方又叫来被告赵某某承运砂石。同年5月26日,原告廖某某坐在被告赵某某的湘x号货车上指挥倾倒碎石。后因赵某某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廖某某伤后在邵东县X乡卫生院、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药费x.57元。另外原告还使用了医用矫正器,花费2200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损伤为颈髓挫伤并不完全性截瘫(椎管减压钢板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需伤休六个月,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择期行取内固定钢板螺钉,预计医疗费x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5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了交通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x.57元(含医用矫正器2200元、法医鉴定费4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金额均过高,营养费应为250元,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且法医鉴定认为仍需伤休六个月,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15天×23.59元/天=7430.85元。原告主张的取钢板费用x元,根据法医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的医药费x.57元(含法医鉴定费405元、医用矫正器22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430.85元、后期取钢板医药费x元,合计x.4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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