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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孙某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村。

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X区X街X街X号803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信,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孙某(甲方)和上华油某(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环保掺水型柴油某加剂配方及生产技术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该配方及生产技术的广东省内使用权。2、使用本技术配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新型产品,该技术是否成功必须经过市场实际使用的验证,验证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全套环保掺水柴油某加剂配方及生产技术(产成品柴油某添加剂含量为7-12%,水含量为8-15%),负责跟进购买全部原材料、指导生产、配制添加剂及掺水环保柴油某成品;乙方预付给甲方配方及技术转让费叁拾万元(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开具收款凭据)。乙方负责配备生产设备及进行添加剂生产和调制掺水柴油某成品,并进行汽车行驶(用O#柴油某原料调和添加剂和水)试验和检验性销售(用非标柴油某原料油某和添加剂和水)、观察该产品在购货单位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收集有关某用资料,出现问题,双方及时研究解决。如果在试验期间(四个月)内因该配方因素影响到产成品质量(如热值、油某、兼容性、稳定性等)导致不被购货单位接受时,则表示该技术不适用,如此,处理方法为:(1)因该产成品造成的购货单位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无条件即时退回预收款叁拾万元给乙方。若经过试验及销售证实该技术成功,则在协议生效后第五个月起,每个月X号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技术及配方转让费叁万伍千元(现金),直至乙方不使用该技术时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中“乙方上华油某”即为关某个人油某,因此关某为本案适格主体。

2003年5月14日,关某向孙某支付转让费(略)元。孙某称当日即向关某以书面形式交付配方并在开庭时当庭书写《环保柴油某加剂配方》,关某称未收到该配方,孙某只是到生产现场调配,孙某称其未到关某生产现场调配,而是关某到孙某供职单位广州航道局物质公司生产车间学习,学好后即回顺德生产。

关某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孙某称关某未按其建议购买乳化机和脂肪酸,并提供证据3、4证明,由于关某不予确认该证据,且证据3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证据4由于孙某未提供关某购买南海油某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关某还称根据转让协议,原材料由孙某购买,经查,转让协议约定:孙某负责跟进购买全部原材料,并非孙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关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某孙某所转让的技术在验证期内是否适用,关某主张该技术不适用,并提供证据3-9为证。经查,关某承认证据3、4、5、6、7、8、9均是关某乐从镇华永丰燃料有限公司车辆的维修单据、更换配件发票和检验结论,而从上述证据上无法确认相关某辆维修是否为该司使用关某应用孙某技术生产的柴油某引起的,且关某为乐从镇华永丰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某,另根据双方的技术转让协议,对所转让技术的验证期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即从2003年4月16日到2003年8月16日,而关某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已超过验证期,故关某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技术在检验期内不适用。孙某提交的证明其技术为合格技术的证据1、2、5的检测结论,关某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技术有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某的上述证据,亦无法确认检测的是本案技术。

另查,庭审过程中,关某、孙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关某认为其未收到孙某技术,产品并无继续生产,要求孙某退回技术转让费。孙某不同意退还技术转让费,认为关某不能继续生产使用孙某技术,并应对技术保密。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需对孙某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双方均认为不需要。关某还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020元,后原审法院未同意关某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孙某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关某已经向孙某支付转让费(略)元,孙某主张其亦于收到转让费的当日将所转让技术的书面配方交与关某,虽然关某否认收到该书面配方,且双方关某关某如何受让该技术的细节亦有争议,但关某主张因该配方影响到柴油某量导致购货单位的损失并提供多种证据以证明,即已承认其使用孙某技术生产柴油,因此,对关某称孙某从未向其交付配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孙某所转让的技术须经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的验证期,如在该期间内证明孙某技术不适用,则孙某应无条件退回预收转让款。关某主张孙某技术不适用,要求按合同约定退回转让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5162元。孙某提供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的检测结论以证明其技术符合标准,关某认为不能确定该次检测的检材是否为本案技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无法确认孙某提交的检测结论是针对本案技术,但关某亦未为其主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孙某技术不合格,关某提交的有关某某技术存在问题的证据均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4个月的验证期。关某亦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关某主张孙某技术为不合格技术证据不足,关某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同意关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其预交的财产保全费应予退回。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及关某是否立即停止使用孙某技术的问题,不属本案诉争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关某负担,关某预交的2020元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关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转让的技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无权转让,转让权属于广州航道局物资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无效。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程序规定,广州航道局物资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三、孙某的技术为不合格技术,孙某有义务保证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不受合同中4个月期限的限制。

孙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某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关某向本院提交了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达不到普通零号柴油某发热量,没有实用性。孙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某性有异议。关某还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某定单位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合格及是否具有实用性进行鉴定。孙某不同意关某的鉴定申请。

还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广州航道局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环保掺水型柴油某加剂配方及生产技术属于孙某个人所有,非职务发明。关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技术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认为《技术转让协议》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再查明,2004年4月6日,关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孙某,请求法院判令:1、孙某退回预收款3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5162元合计(略)元。2、孙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关某与孙某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关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某支付转让费(略)元,孙某亦确认收到该转让费,并主张已将所转让技术的书面配方交与关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某对涉案技术进行了试用,而且,关某主张因该配方影响到柴油某量导致购货单位的损失并提供多种证据以证明,并主张送交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的送检样品是根据孙某转让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关某称孙某从未向其交付配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关某也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因此,本院认定孙某已经将涉案技术秘密配方交付关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由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标的处于秘密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技术秘密可以是处于不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阶段的技术成果,对于实用性、可靠性的判断难以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因此,判断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所涉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使用本技术配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新型产品,该技术是否成功必须经过市场实际使用的验证,验证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如果试验期间(四个月)内因该配方因素影响到产品的质量(如热值、油某、兼容性、稳定性等)导致不被购货单位接受时,则表示该技术不实用。”关某主张其在四个月的验证期内曾向孙某提出过涉案技术秘密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关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转让的技术在验证期内不具有实用性。二审期间,关某向本院提交的《检验报告》,由于关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是根据孙某转让的技术生产出来的,而且,关某是单方送检,未得到双方同意,因此,该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关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关某关某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某关某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采纳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曾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涉案技术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技术鉴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二审期间,关某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某飞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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