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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市X路X路交叉口将吴XX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市X路X路交叉口将吴XX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9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宋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违法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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