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吵闹,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被告认为原告顾娘家,自2008年5月起,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5月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和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携小孩回娘家居住,独自抚养小孩赵某,被告仍在桂林打工,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某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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