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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5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0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秋季某日。被告人曹某在兰考县火车站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自制左轮手枪、子弹30发,使用后剩余19发,后将该枪及子弹放在家中。直到2005年7月11日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季某日。被告人曹某在兰考县火车站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自制左轮手枪、子弹30发,使用后剩余19发,后将该枪及子弹放在家中。直到2005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其在1996年秋季某日,在兰考县火车站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和30发子弹,使用后剩了19发,2005年7月被公安局查获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实验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3、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先羁押刑期9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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