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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尹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任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队长,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任泌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二中队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任泌阳县公安局副政委兼刑警大队队长(主管刑侦工作),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任泌阳县公安局副政委(主管法制和禁毒工作),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上午,泌阳县X乡X村委东岗村东岭山坡处发生枪击案,东岗村村民高某、高一某、高二某三人被马某谦、马某某等人用猎枪打死。案发当日,根据(公通字[2006]X号)《公安部关于实行“侦破命案工作机制”的通知》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在驻马某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即启动特殊机制,成立了“2.24铜山特大持枪杀人案”专案组,泌阳县公安局局长王某博任专案组长,局党组成员均为副组长。尹XX作为副政委兼刑警大队队长,按照当时的分工是负责制定侦破方案。王某某领导的刑警五中队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工作;在侦破工作告一段落后,因案件发生在五中队的辖区,故由五中队作为具体承办该案的中队,案件材料全部集中到了五中队,由五中队负责提请批捕、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和下一步的侦查工作。

在“2.24铜山特大持枪杀人案”发生后,由于公安机关对现场枪弹等物证该进行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对该提取的其他物证没有提取;王某某作为具体承办“2.24铜山特大持枪杀人案”的五中队的队长,在对涉嫌聚众斗殴、包庇犯罪相关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没有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有效地侦查,调查补充证据材料,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不按照规定变更强制措施并且放弃侦查;对重大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追逃措施不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久侦不破,引起受害方家属长期到市、省、中央上方,引起中央领导的关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造成这一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客观方面的因素,但也存在许多人为原因。王某某在2008年6月调离五中队之前,对组织继续侦查、追捕工作不力,对后果的发生负有部分直接责任;作为专案组的领导成员之一,尹XX在2008年4月调离刑警大队之前,对“2.24铜山特大持枪杀人案”破案具体工作的建议和五中队侦查工作的指导、督促不力,对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家属控告信、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办查函、河南省政法委督查报告、驻马某市政法委督查督办通知、驻马某市公安局责任追究情况报告、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情况报告、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尤某、梁某、程某、姚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尹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XX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2.24铜山特大持枪杀人案”一案中,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致使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长期不能被抓获归案或者接受刑事审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原因较多,且王某某、尹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尹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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