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迎春亭市管所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生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德山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虎、被告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2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叶某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曾多次协商离婚。2008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曾写过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李叶、袁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期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8年开始分居,2009年6月曾协商过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袁均宏、刘秀华、力小英证言,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及双方的债务情况;信用社借款借据、记帐本,证明债务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为了逃避债务;李叶、袁玲,我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记帐本无异议,但我是他们聘请的,每月1200元;对借据不清楚;袁均宏、刘秀华、力小英证言,反映的不真实。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记帐本,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叶、袁玲证言,被告提供的袁均宏、刘秀华、力小英证言,因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也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2月8日于晏田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叶某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09年6月11日,双方写下离婚协议并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石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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