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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9月2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0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8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廷德窜至泌阳县逸夫小学门前,盗走盘古乡X村委杨院武某某红色三菱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378元。由陈廷德经张中理介绍卖给张某甲,得赃款80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2、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张中理、陈廷德在高店乡X街盗走李某某家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3972元。后以1600元卖给张某甲。

3、2008年腊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理窜到王店乡X街盗走平某某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张中理以1200元卖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以11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

4、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张某甲介绍从张中理手中购买盗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5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张中理、陈廷德的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普通摩托车信息、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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