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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抢劫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刑初字第49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又名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肆学,农民,住xxx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女,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之母。

辩护人康某丙,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要求延期审理,并于8月5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康某乙及辩护人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xx伙同付xx、杨兴经谋化后窜至三门闸一中西边敬老院内,将一中学生刘某己喊到该院内,三人对其殴打后,付xx强行搜走三元七角钱,并继续借钱。刘某己机报警,xx、杨兴当场被抓获。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3、证人杨x、张x、周x、付x、康xx、胡xx、周x、董xx、张xx、张xx等人证言;5、书证。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是付明把刘某己拉到一边先要的钱,后又让刘某己去借,刘某己不去,付明和杨兴二人才打他,其只是为了哥们义气在刘某己临借钱走时踢了两脚,踢时没有说什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提供有证人周某、张某戊、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xx出生于1987年;证人胡xx、张xx证明98年户口普查时,xx户口登记错了,其实际年龄为87年出生。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被告人xx伙同付明(明)(生于1985年10月10日,批捕在逃)、杨兴(生于1987年4月12日,不批准逮捕)及张某、周某在周某家聚集后,准备一块出去玩。途中,付明提出到学校找同学要钱进城玩。被告人xx说,“咱一分钱也不会弄手里”,周某说“成放心来,跟着付明里,付明说来,烟是烟,钱是钱,他都包来”。五人随行至三门闸一中校院西侧的敬老院内。杨兴到学校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己喊至敬老院,付明上去搂着刘某己问有钱不,刘某己说没有,付明说不多,五块钱就中,等着上街,刘某己说一分钱就没有,别说五块钱,付明说别弄别,之后付明就搂着刘某己来到敬老院小门旁,付明对刘某己说放聪明点,刚才已经给了你面子来,问到底有没有,刘某己说没有。杨兴上前想打,被一人制止,随后付明从刘某己身上搜出三块五角钱。付明说不够,让刘某己再回去拿五块钱,后拽着刘某丁领子到北边路上后离开,杨兴过来问还有没有,刘某己说没有,杨兴随打刘某己一耳光后拐回去,付明过来打刘某己一耳光,杨兴又过来打刘某己两耳光,此时被告人xx从后面跺两脚。后付明问刘某己服不服,刘某己说服来,随让刘某己去借。被害人刘某己趁机报警,被告人xx和杨兴被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人xx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对被告人xx学习不够重视,致使被告人仅上初中一年级即辍学进入社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己陈述了2003年2月18日下午下了第一节课,杨兴将其喊到敬老院里,付明上去搂着问其要五块钱上街用,其不给,杨兴上去就想打,付明搜走三块七角钱,还说不够,让再回去拿五块钱,之后又拽着其领子到北边路上,杨兴先打其一耳光,付明打一耳光,杨兴又打两耳光,被告人xx从后面跺两脚,付明问服不服,其说服来,后让其到班里借,第二节课下课送去,其没回班去报110及认识付明的事实;2、同伙人杨兴证明2003年2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和xx、张某、周某、付xx一块到三门闸一中,付xx先提出到学校找同学要钱,说弄点钱好搭车,其去喊刘某己,付xx掏三块伍角钱,其先打刘某己,xx跺他两脚,要了钱后付xx还叫他拿,他不拿,其才打他;3、证人周x证明了2003年2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和xx、张x、杨x、付xx一块到三门闸一中西边的敬老院,付明和杨兴把刘某己喊到敬老院,付明搂着刘某己到一边,付明搜的钱,杨兴先打刘某己两耳光,付明也打几耳光,张某用脚跺两下,是在付明搜了身以后打的,付明说钱不够,让他再拿点,他不拿,他们三个才打他;4、证人张某证明是杨兴喊的刘某己,付明搜的身,看见是三块五角钱,杨兴打刘某己两耳光,付明打刘某己几耳光,xx跺两脚,付明嫌搜出来的钱少,让刘某己上班里拿,刘某己不拿,他们才打他,在敬老院北大门外边打的;5、被告人xx供述2003年2月18日午饭后,与付明、周某、杨兴、张某五人上三门闸一中,付明提出到学校找同学要钱进城玩,其说“咱一分钱也不会弄手里”,周某说“成放心来,跟着付明里,付明说来,烟是烟,钱是钱,他都包来”,杨兴把刘某己喊过来,付xx上去说里,在南边小门那时,付明从刘某己身上掏出三块伍角钱,在大门口,付xx还给他要,他没有,杨兴上去打两耳光,付明打两耳光,其上去顶两脚;6、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xx户口底册、证人康某乙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张某、张某的年龄证明均证明张某生于1986年6月18日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周某、张某戊、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xx出生于1987年,证人胡xx、张xx证明98年户口普查时,xx户口登记错了,其实际年龄为87年出生的内容,上述五人均在后来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中予以否认,对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五人的证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故辩护人所提供的五人证言证明的被告人出生于1987年11月份的事实不能确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证实被告人xx出生于1986年6、7月份,与被告人同一年出生的只有张某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原始底册相一致,与本院调取的张某年龄相印证,被告人xx之妹张某生于1988年7月28日的年龄证明基本排除了被告人xx生于1987年11月的可能性,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无异议,故予采信,确认被告人xx生于1986年6月28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等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付明后搜身的情节与实际不符,应予指出。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结合公诉机关对同伙人杨兴不批准逮捕的处理情况,本照罪刑相适应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教育、感某、挽救未成年人,应免予刑事处罚为宜。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已年满16周某,且系在较偏僻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索要财物,其行为已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人xx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1、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2、父母约束和管教不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霍国政

审判员王忠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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