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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在长沙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去了台湾,被告一直与原告在电话中争吵,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生育小孩、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已分居3年,无夫妻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公证书、武冈市公安局的证明及龚伟、唐春妹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后的感情及分居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6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武冈市与原告同居几日,3月16日,被告去了台湾。被告刚返回台湾,原、被告在电话中多次争吵,后三年多来一直没有电话、通信联系,被告也一直未来过武冈与原告团聚共同生活过。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同居几天被告就返回了台湾,3年多来无电话、通信来往,处于分居状态,这说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维持婚姻,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应予解除。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龚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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