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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联社因诉符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男。

被告刘某某。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符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符某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二年,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符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二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权证号为x、土地使用证号为2523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符某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刘某某在借款人符某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但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如何实现约定不明确,因抵押物系二被告所共有,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刘某某对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符某、刘某某位于城关小城五组房权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523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项中的抵押物行使权利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9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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