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席某某经营的“紫色空间”网吧,乘无人之机,遛门入室,盗窃“76、X号”包间里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256元。
2009年3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固始县X镇X路席某某经营的“紫色空间”网吧,乘人不备,将该网吧二楼大厅里的一台黑色冠捷牌22英寸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13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席某某经营的“紫色空间”网吧,乘无人之机,遛门入室,盗窃“76、X号”包间里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256元(案发后,已追退)。
2009年3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固始县X镇X路席某某经营的“紫色空间”网吧,乘人不备,将该网吧二楼大厅里的一台黑色冠捷牌22英寸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1392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席某某的陈某,证实她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过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的事实。
5、证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7、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本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36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22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适当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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