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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别名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席某某伙同谢x窜至西峡县X乡X村候沟组盗窃型号50对电缆线28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00元。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2536元。

2、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至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人席某某独自或伙同谢x窜至西峡县X乡X村联通机房至孙沟村X组之间,四次盗割型号50对电缆线42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100元。经鉴定电缆价值3805元。

3、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一天下午,被告人席某某伙同谢x窜至西峡县X乡X村周庄组盗窃型号50对电缆线60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价值5436元。

4、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被告人席某某独自或伙同谢x窜至西峡县X乡X村张沟组附近盗窃型号30对电缆线约70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和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价值3213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伙同谢x窜至西峡县X乡X村上沟组附近盗窃型号30对电缆23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价值1055元。

6、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窜至西峡县X乡X村南河组盗窃型号50对电缆20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价值1812元。

7、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席某某窜至西峡县X乡X村下薛组盗窃型号50对电缆300米,将电缆内铜芯卖至丹水镇赵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30元,经鉴定价值27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x、贾xx、张xx等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指认笔录。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到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席某某先后窜至西峡县X乡X村、杜营村、河上村等处独自或伙同谢x(X年X月X日出生)盗窃型号30对和50对电缆,去皮后将电缆内铜芯,分别卖至丹水镇王某某和赵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主要供述了伙同谢帅和独自一人在田关乡X村、杜营村、河上村盗窃型号30对和50对电缆的经过,并去皮将电缆内铜芯卖给王某某和赵某某废品收购站。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供述了收购席某某卖的电缆内铜芯,一共给席某某有六七千块钱。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主要供述收购席某某的铜线,有两次先后给一二千块钱。

4.证人谢x的证言,主要陈述了和被告人席某某一块在田关乡盗窃电缆,而后卖给丹水一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5.证人贾xx证言,主要陈述了田关乡X村河上村、杜营村的电缆被盗的事实。还证实听别人说是我们田关营业部姓席某娃弄的。

6.被告人席某某指认笔录:主要到田关乡X村联通机房指认,马庄组指认、张沟组指认以及田关乡X村,杜营村指认。

7.鉴定结论:主要证实了席某某所盗电缆的价值。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席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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