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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巴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X镇产业聚集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乙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巴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起,巴山公司与迅杰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巴山公司多次为迅杰公司代购原料和提供借款,迅杰公司以产品冲抵欠款。2008年7月2日巴山公司找到迅杰公司会计白玲要求对帐,并出具对帐单,白玲经查帐后在对帐单上注明欠巴山公司x.53元,加盖了迅杰公司的财务印章并签名,同时又将迅杰公司的帐页复印后加盖了财务章。另查明,巴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爱人张宝莉曾任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日后双方未再对帐。

原审法院认为:巴山公司与迅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管是提供货款还是代购原料,迅杰公司需用产品冲抵或偿还。迅杰公司如不能用产品冲抵巴山公司的货款,所欠货款应予归还,巴山公司主张迅杰公司欠其款项x.53元,有对帐单、帐页及迅杰公司会计白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迅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巴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爱人张宝莉是否是迅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巴山公司与迅杰公司之间债的形成。另外,2008年7月2日以后,迅杰公司如还给巴山公司发过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迅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巴山公司货款x.53元及利息(从巴山公司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迅杰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迅杰公司负担。

上诉人迅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造成错判。理由是:根据迅杰公司举证的公司制度证实,白玲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受公司委托,私自对外出具债务凭据,对帐单己超越代理权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迅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通过物流公司给巴山公司的供货单据价值100多万元,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剥夺了迅杰公司的抗辩权,未能查清欠款事实。3、新乡县公安局己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账目进行审计,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没有审计结果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两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巴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巴山公司答辩称:1、迅杰公司会计白玲代表迅杰公司向巴山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会计帐页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迅杰公司欠款x.53元未付的客观事实。2、迅杰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效力。迅杰公司会计白玲依据会计职责对外出具的对帐单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3、迅杰公司在原审中未举出任何一份物流公司给巴山公司的供货单据,其主张应冲抵所欠货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因此,迅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迅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迅杰公司作出的中新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据以证实白玲向巴山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巴山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迅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新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是新乡县公安局委托进行审计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如果确需委托审计,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而非公安机关,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2、该审计报告是迅杰公司内部部分帐目的审计,与本案的货款纠纷诉讼不具有关联性。3.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帐面应收账款是上诉人迅杰公司欠被上诉人巴山公司x.53元。帐面记载与白玲出具的对帐单数额完全一致,恰恰证明了白玲出具的对帐单是真实的,原审判决也是完全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迅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山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因长期合作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迅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山公司之间的对帐业务属于法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行为。上诉人迅杰公司会计白玲对外出具对帐单并确认本单位的实际欠款数额,完全是其行使会计职责,无论是否经过迅杰公司领导的审批,均不能否定其欠款事实。故,迅杰公司以白玲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受公司委托,私自对外出具债务凭据,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迅杰公司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通过物流公司给巴山公司的供货单据价值100多万元,二审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迅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帐面应收账款是上诉人迅杰公司欠被上诉人巴山公司x.53元,帐面记载与白玲出具的对帐单数额完全一致,迅杰公司主张已付x.62元,但没有提供原始单据予以支持,故迅杰公司提交的该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对帐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据此,迅杰公司称应以审计报告结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巴山公司主张上诉人迅杰公司欠其货款x.53元,有对帐单、帐页及会计白玲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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