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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贻春,溆浦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某山,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贻春、被告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山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更无感情可言,且没有生育小孩,被告自结婚以来便长期在外,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在被告患有疾病,并欠下不少的债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均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7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自2006年以来就患有疾病,现仍在治疗。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尚欠债务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某与谌某某离婚;

一、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谌某某经济帮助费6800元;

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建松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修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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