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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42年3月,汉族。

原审原告柴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柴某某及原审被告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某分五次借柴某某现金4万元,分别打有借条:1、借到现金x元,利率1.5,刘某某,2001年7月8日;2、借现金2000元,刘某某,2002年12月12日;3、借柴某金1000元,刘某某,2003年5月17日;4、借柴某某现金x元,刘某某,2004年8月18日;5、借柴某金2000元,刘某某,2005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刘某某向柴某某借款并打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柴某某向其主张权利,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x元的一笔有约定按约定,其他借款未约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作出判决:限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从2001年7月8日起按1.5%利率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其他款项从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计311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柴xx要求刘xx归还的4万元借款中,日期为2003年5月17日的1000元和2005年8月19日的2000元,刘某某并没有向柴某某出据借条,判决刘某某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在再审诉讼中,抗诉机关又提出检察建议,2001年7月8日的x元借条是取款条,是柴某某在“取”字前面加写“借”字,下面又添加“利率1.5分”的内容,故该借条上利息不实,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自2001年7月8日原审被告刘某某分3次在原审原告柴某某处借款3.7万元,刘某某分别给柴某某出具有借条,3笔是x元、2000元、x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xx借原审原告柴xx款,经追要未还,柴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柴某某主张的4万元中的2003年5月17日和2005年8月19日两笔借款3000元的条据属柴某某自己所写,刘某某不予认可,此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某只应承担归还3.7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柴某某主张利息部分,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因2001年7月8日x元借条上的利率系柴某某本人添加,非双方约定,故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限原审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柴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0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共计31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郝霞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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