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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郑方伟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六层。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詹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至荔涵大道囊山村X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黄某泉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损,黄某泉、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并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经查闽x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x.83元,护理费64天×53.3元/天=3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5元/天=960元,误工费102天×53.3元/天=5436.6元,营养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0年×(30%+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总计人民币x.63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47元,至今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万元部分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比例【(x.83元+7000元+960元-x元)×70%=x.3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x.38元+3411.2元+5436.6元+x元+x元+800元+650元=x.18元),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71元。

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的闽x车辆已经向阳光保险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部份有一部分是不客观的。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7000元金额过高。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和诉求金额不相符。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是八级伤诉求x元要求过高。原告诉求中责任过错比例按70%和30%不当,应按40%和60%分摊。医疗费共x.47元。其中被告金鑫模具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47元,原告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239元。

被告詹某某、阳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九五医疗门诊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经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肇事车辆有投保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阳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詹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至荔涵大道囊山村X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黄某泉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损,黄某泉、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并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x.83元,护理费64天×53.3元/天=3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5元/天=960元,误工费102天×53.3元/天=5436.6元,营养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0年×(30%+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总计人民币x.63元。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47元,经查闽x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性第三者保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泉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某驾驶的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阳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某某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对本事故应承担70%赔偿责任。黄某泉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本事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3411.2元,误工费5436.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8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x.83元,由被告詹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x.83元×70%=x.38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x.38元×85%=x.82元,被告詹某某、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事故中按保险合同的比例承担x.38元×15%=7267.56元。黄某泉应在本事故中按责任承担x.83元×30%=x.45元。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47元,应在本起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阳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内与被告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给予理赔。被告詹某某、阳光保险莆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一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对被告詹某某、莆田市金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告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略)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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