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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武冈市人,武冈市荆竹检疫站检疫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武冈市人,(略)防疫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喊黄某某帮忙修补从武冈市耕牛品种改良站到原告家门前的毛车路。一直修到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弟媳就上到原告修补路的地方骂,骂原告有什么资格修补车路。骂了一阵之后;被告唐某某及被告的父亲、弟弟、弟媳一起来了,一上来被告就骂:“你在这里修什么死人路咯”,原告没有回对应他们,但他们继续在骂,并且骂得很难听,于是原告就回了一句,“你们来看咯,我咯样修要得么”,然后就站在路边的保坎边。就在这时,唐某某就冲到了原告面前,朝着原告的胸部双手冲拳,把原告向天冲倒在保坎下面。当原告慢慢爬上保坎时,看见唐某某想打原告老婆和老娘,就拉住原告的老婆和老娘的手,想要他们回去。唐某某趁机朝原告左边的太阳穴打了一拳,然后又对原告左边太阳穴连打二拳,原告顿时头晕眼花,蹲在地上,不省人事。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391元。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91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刘某某37岁,身高1.7米左右,体重65kg左右,而被告已46岁,身高不到1.6米,体重55公斤,所以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莫名其妙。事件起因系原告毁被告横路猪尿水槽,而改道直接排向公共公路造成环境污染引起公愤。为此事改良站曾某调解,但原告蛮横不准动他的路。2008年10月28日,被告弟媳被原告一家人打伤毁容。下午被告回家走到现场去看问原告“你修路为何要填横路水槽并且打人”原告即答:“路是原告的,爱怎么修就怎么修,你管得着吗”被告拿了把锄头去挖横路水槽时他们一家人就来围攻被告,原告拿起一石头砸伤被告左上嘴唇,被告即离开现场。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旨在证明受伤经过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费用;

2、证人管建民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纠纷产生的根源及刘某某受伤后求救120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2009年10月29日刘某某喊黄某某修保坎,亲自看见唐某某双手用力将刘某某推下保坎,当刘某某爬上保坎时,又被唐某某朝头部揍了几拳,刘某某没还手,刘某某受伤后双手抱着头部蹲在地下,后打120电话送人民医院治疗;

4、证人曾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刘某某被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5、武冈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记录,旨在证明刘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6、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及住院记录,旨在证明刘某某治疗及住院情况;

7、武冈市X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情况;

8、武冈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疗收据,旨在证明刘某某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395元;

9、刘某某因受伤的起诉费和代理费,旨在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唐某某拒绝赔偿所增加的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受伤部位;

2、医生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嘴皮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都是原告的亲属,原告本人的陈述也不真实,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清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是谁照的,是谁致伤的;证明没有医生的签名及卫生院的公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黄某某、曾某某、谭某某、伍某某证实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送人民医院治疗及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3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照片证实被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医生的证明证据单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房屋相隔不远的邻居。原告刘某建修建武冈市耕牛品种改良站到自家门前的毛车路,经过被告的自留地,但并没有占用被告的自留地。2009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当原告刘某某及雇请的师傅在修建毛车路保坎时,被告的弟媳上前察看并质问,随后不久被告唐某某一家人也来到现场。被告唐某某上前质问原告刘某某:“你修路为何要填横路水槽”,原告也回应被告,被告唐某某双手将原告刘某某推下保坎。当原告刘某某见被告唐某某欲与其母、老婆发生斗殴时,也想上前去,被告唐某某朝原告刘某某左边太阳穴连打三拳,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打120原告被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394.51元。经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从武冈市耕牛品种改良站修建自家的毛车路,并没有占用被告唐某某的自留地,也没有侵害原告唐某某的相邻权益。被告唐某某作为该土地的非权利人,在修路并没有影响其相邻权益的情况下,阻止并引发本案,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起因上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修建毛车路X路水槽,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上前质问时没有耐心地讲解,双方发生口角酿成纠纷,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告刘某某的伤系被告唐某某殴打所致,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394.51元、误工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2754.51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90%,计币2479.0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云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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