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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教育学院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菊华独任审理,代书记员周丽峰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黄某琳。婚后的10余年,夫妻感情尚可,添置了家什,积攒了x元现金(被被告拿回娘家)。2005年2月,被告经其妹夫介绍,开始在高沙金阳光米厂打工,从此,被告背叛原告,且于X年X月X日生私生子梁某。自2005年在高沙打工起,被告一直与他人非法同居,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x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大小孩黄某琳由黄某友抚养对小孩成长不利,两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庭共同财产的一半x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日在原武冈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琳。黄某琳出生后,在外公家生活了近10年时间。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2月被告开始在高沙金阳光米厂打工,X年X月X日生男孩梁某。因彼此互不信任,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闹矛盾,自2005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的嫁妆有:电视柜一张、写字台一张、四方桌椅一套、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飞人牌缝衣机一台、绞边机一台、厨柜一个、高压锅一个(现全部嫁妆均在被告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小孩黄某琳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梁某由被告梁某某自行抚养;

三、被告梁某某婚前嫁妆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四、被告梁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菊华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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