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被告袁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嫌疑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袁某某在我村招人打工,我们二人随他到了山东干活。12月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分别给我们出具了一张工资款欠条,恰欠焦某甲1610元,焦某乙526元,后经我们三人多次讨要,被告给焦某甲仅支付150元,其余欠款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986元,其中焦某甲1460元,焦某乙526元。
被告经船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袁某某在山东承包民房建筑工程,二被告随其到山东打工,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向原告焦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工钱526元,12月21日向原告焦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钱1610元。二原告回家时被告向原告焦某甲支付150元路费,仍欠146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始欠条、证明、伊川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二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拖不予支持显然理由不是。为维护法院尊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某甲现金1460元,焦某乙现金526元。
若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李新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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