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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邓某辉与刘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5日双方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邓某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糸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学四年级学生)。2007年初,刘某因邓某辉晚上经常不回家,对邓某辉产生了怀疑,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时,又发生了冲突,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18日,邓某辉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4月14日,邓某辉又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

邓某辉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在长沙县X镇X路晶华美地J栋X号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8.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星沙字第x号),该房屋系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按揭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还款1200元。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含茶几)一套、餐桌一套、家俱若干。双方均认可房屋及房屋的装修和房屋内的上述家俱及电器的总价值为x元(不含银行贷款的价值在内)。双方均认可长沙县X镇众鑫建材市场X栋X-X号的长沙县星沙文辉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租赁的房屋)的经营权及经营部内的全部财产(含门面押金8000元)的总价值为x元。2、夫妻共同债权有:陈建1000元,陈德明1000元,杨红300元,星沙二区刘某的货款1500元,邓某辉的表婶2000元,共计5800元。3、夫妻共同债务有:周敏(名汇)1144元,邵朝丰(湘凡)6355元,谭高峰1420元,杨建波x元,谢正齐821元,王兵兵(恒发)535元,吴宏华(乳胶)567元,王苏艳(江华)704元,刘某辉4000元,吴建军2640元,汇平20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辉与被告刘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宇由原告邓某辉抚养,并由邓某辉承担邓某宇的抚养费(含必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被告刘某对小孩邓某宇享有探视权,具体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依双方协议;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星沙字第x号)及房屋内的家俱、电器(除一台电视机外)归原告邓某辉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邓某辉负责偿还。长沙县星沙文辉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权归被告刘某享有,该经营部内的所有财产(含押金8000元、一台电视机)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邓某辉自愿给付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五、夫妻共同债权5800元中,陈建的1000元债权由被告刘某享有,其他债权由原告邓某辉享有。邓某辉自愿给付刘某共同债权折价款19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邓某辉给付被告刘某应承担的共同债务x元。

七、其他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人所有。

八、根据上述第四、第五、第六项的约定,原告邓某辉需给付被告刘某x元,该款邓某辉同意在2008年7月18日一次性付清;

九、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邓某辉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松艳

审判员谢斌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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