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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吴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62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李某乙,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吴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7月9日,我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某协议,每人投资(略)元,承包建某郑州市马头岗民房工程,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在合伙中,二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私自去建某单位领款70余万元,独支独开,把合伙投资款和建某利润占为已有。我为合伙施工垫付工人工资5931元,被告李某乙不予报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投资款(略)元,支付垫付工资5931元,分配合伙利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每人投资(略)元的收据,3、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工人垫付的工资5931元的条据4张。4、合伙人与郑州马头岗签订的合同一份,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6、被告李某乙把工程款领走的证明一份,7、评估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领款证明,3、工程换锁证明,4、原告离开工地的证明,5、原告不交钥匙的证明,6、支出清单8页,7、被告李某乙委托原告负责工程的委托书一份。

被告吴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1、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三人合伙协议,2、原被告每人投资(略)元,3、被告李某乙与郑州马头岗村委签订的建某协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4、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李某乙对评估价格虽然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间未申请重新评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5、原告在合伙施工中垫付的工资5931元,被告李某乙对数额没有异议,仅对侯太甫的工资不予认可,认为侯太甫是李某甲委托的人员,不应从合伙资金中支付,应由李某甲支付,根据三人合伙协议第3条的约定,侯的工资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6、评估费,被告李某乙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的收据是加盖有驻马店振兴评估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统一发票,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7、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乙领取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人为建某单位代表人常奋妮,证明建某单位已把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李某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没有全部领走工程款及原告领取工程款,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8、被告李某乙提供的领款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款是谁领取及是否全部领取且与原告提供的领款证明不符,其中不包括水泥,水泥款多少不详,该证明无效不予采纳。9、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工程换锁证明,原告离开工地的证明,及原告不交钥匙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10、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支出凭证8页,证明二被告在工程中共支出49.19万元,该证据有另一被告吴某的签名,被告吴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就该证据的客观、真某、全面性进行质证,且该证据不能对抗资产评估报告就工程建某价格所作的结论,该证据无效不予采纳。11、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属单方行为,且受委托行为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对实体部分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无效,不予采纳。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3年7月3日对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乙陈述,原告自建某方领取工程原料计款4000元,用于工程建某。被告李某乙陈述把工程交给关正军负责。以上情况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乙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队土建某队(乙方)的名义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建某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住宅房七幢,每平方造价420元,按图纸标定的面积计算建某面积,因被告李某乙一人无力施工,2001年7月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马头岗民房三人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三人合伙每人投资(略)元,余款由原告贷款,三人承担利息。2、建某甲方付款由原告保管现金。3、技术由原告找人负责,工资每月750元,三人共同承担。4、领款时三人共领,利润共分。5、建某、支出李某乙、吴某签名生效,建某款由李某甲保管。协议签订后,2001年7月14日至2001年8月7日,原、被告各入股(略)元用于工程建某,原告及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某方民用住宅房七幢。合伙期间二被告不按三人合伙协议约定,私自领取工程款不交原告保管,二被告独支独开,截止2003年6月14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计(略).00元(包括甲方供应的水泥、铝合金门窗、外墙砖和硫璃瓦)。施工中原告李某甲只领取工程材料计款4000元,用于工程建某。经驻马店振兴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承建某甲方住宅房的其中一幢进行评估,一幢工程造价为(略).91元,七幢共计造价(略).37元,原、被告承包的甲方住宅房现实利润为4753.63元(从甲方领取款(略).00元减七幢工程造价(略).37元),在工程建某期间,原告垫支工人工资5931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甲方签订《建某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愿自治的体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吴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私自领取工程款不交原告保管,而自行独支独开,显属违约。工程竣工合伙关系终止后,在被告自甲方全部领取工程款项后,不与原告结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工人工资及分享利润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工资3951元应由三人共滩,其利润三人共享。被告李某乙辩称因原告原因为工程换锁支出900元应由原告支付的理由成立,应从原告应分利润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李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第35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吴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合伙投资款(略)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3954元,支付原告应得工程利润684.54元。以上共计(略).54元,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600元,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薛九建

二O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富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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