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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冬梅、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王业太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夏某某先后近20次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4克,得币3000元。其中在夏某某家及附近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

2、从2008年11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在武冈市邮政局、武冈市五七干校加油站共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他以3000元的价格从夏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约20次,共约4克。其中:①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在夏某某家对门的小马路边,他以110元的价格从夏某某手购买毒品海洛因0.15克。②2009年正月元宵节后的一天晚9时许,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他以90元的价格从夏某某手购买毒品海洛因0.13克。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从2008年11月份起,他在武冈邮政局以320元的价格先后4次从夏某某手购买毒品海洛因共0.4克,在武冈五七干校加油站以160元的价格从夏某某手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共0.2克。

3、辩认笔录证明夏某某辩认高某某以及高某某辩认夏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一、高某某从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正月中旬,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手购买了大约20次的毒品海洛因共约4克。其中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高某某在他屋前对面的路边以11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15克;2009年元宵节的一天晚9时许,在他家里,高某某以9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13克。二、蒋某在他手购买毒品海洛因4-5次,每次均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0.13克。夏某某供述的向蒋某贩卖海洛因的次数与蒋某某证言有出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认定夏某某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次数为5次。

5、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犯罪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业太

代理审判员邓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睿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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