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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2月29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梁长忠、邓敦礼(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前商议携带砍刀窜至本县X镇集市场,经1名扒手的指点,强行搜了1名青年的身,搜得9元人民币。尔后,又在这名扒手的指点下,被告人欧某某一伙围住本县X镇X村民刘某某,对刘某行欧某并问刘某钱,刘某肯并奋力呼救,公安民警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一伙才四处逃散。

199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朱军、梁长忠(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去本县X镇中学见县中医院后铁路上舒某丙、舒某甲、舒某乙等人在丢“三个牌”赌博,便一起围了上去,使用暴力强行搜走73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系主犯;抢劫刘某某案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庭审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舒某丙、舒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敦喜的证词、同案人梁长忠、邓敦礼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时又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抢劫刘某某案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分别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分别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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