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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0岁。

被告张某乙,男,约35岁。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X号,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说好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x元,下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为据,被告秦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已支付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又支付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认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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