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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住(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任某某,河南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某,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先后三次从(略)洁明公司帐号上取出专项资金共计61万余元,后让施工单位出具了虚假的工程某收条作为工程某支出入帐冲销。并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记帐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用45万元项目建设资金为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职务侵占x元定性不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挪用特征:被告人程某某真诚悔罪,无前科,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为缴足公司注册资金侵占公司资金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为缴购房订金侵占公司5万元,属定性错误,该行为属挪用资金,被告人卫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9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和卫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略)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45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开始申报建设(略)综合垃圾处理厂项目。2006年4月26日,(略)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略)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洁明公司以自筹和引融资为主,政府配套扶助为辅的方式使用(略)综合垃圾处理厂项目资金。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为缴足公司注册资本45万元,采取以补偿青苗费为由从公司帐户上分两次支取专项资金38万元、7万元,共计45万元用于二被告人个人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洁明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分别出具了程某投资36万元,卫某某投资9万元的收款收据入帐,并让施工单位(略)恒宇建设第七分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2006年6月30日分别出具领到38万元、7万元共计45万元的虚假工程某的领条及洁明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收到恒宇建筑公司工程某38万元、7万元的虚假收条作为工程某支出入帐。案发后,(略)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收回(略)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建(略)垃圾处理厂产权,并承担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

2、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安排卫某某从洁明公司帐号上取出专项资金6万元用于偿还由程某某担保的齐元春的个人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让施工单位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工程某收据入帐。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卫某某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安排,从洁明公司帐号上取出专项资金15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分别用于被告人卫某某和程某个人交付购房定金款,每人5万元,并让施工单位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工程某收据,同日洁明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某10万元收条入帐。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事实清楚;证人(略)证明其建筑公司承包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工程,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决算,按程某某、卫某某要求让其先打领打,并出具收条,好走帐的事实;证人(略)证明向程某某借款5万元购房的事实;证人(略)证明程某某借款6万元,后程某某、卫某某还款本息合计x元的事实;证人(略)、(略)均证明借款,还款的事实;证人(略)证明见田维勤、卫某某相互出具工程某手续的事实;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的任某证明,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记帐凭证,转帐单,领条,收条,购房款收据,借据,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举出下列证据:

项政(2009)X号(略)人民政府文件

(略)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略)洁明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略)垃圾处理厂产权的意见。

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存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均供述其主观上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虽然用虚假的工程某收条入帐,但其实并未与施工单位进行最后决算结帐,都是白条,也不符合规定,只是临时为应付上级检查,也只是暂时借用、使用资金,且准备以后归还。尽管采取虚假发票平帐手段,使挪用数额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但有归还行为,按挪用资金罪定性。被告人程某某、卫某某主观方面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确有归还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卫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已退还,公司产权被政府收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李芸杰

审判员刘某

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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