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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李某丁及其与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了解后于2010年4月份双方便商量结婚事宜,被告称按照风俗结婚前原告方需送彩礼x元。原告遂准备了x元于4月9日上午经媒人手将彩礼x元交给被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李某民,并告知被告方婚期定于2010年4月16日。但被告方接到彩礼的当天下午就改变了主意,以婚期太近为由推迟结婚,并推迟到现在。原告实感结婚无望,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所某不实。2、送彩礼时我不在家,也未收到媒人的任何现金。

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我和被告李某丙均未收到原告方送来的彩礼。

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xx和田xx(曾用名田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送x元彩礼金的情况;2、录音材料两段,证明被告方确实收到x元彩礼金及被告方也愿意退还彩礼金的情况。

被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陈xx系原告的伯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陈xx证言也证明了被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丁均未收到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田xx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某证言不实,因为当时被告李某丙没有在家,另外证人说放在沙发上就是给第三人李某丁不对。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某丙认为录音系原告偷录的,证据形式违法,且录音不清晰。第三人认为录音系偷录的,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两位证人所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证人陈xx系原告伯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单独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结合证人田xx当庭证言,两者均可以证明今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九),陈xx和陈某甲父亲、媒人田xx及一司机到被告李某丙家中,经陈xx和媒人田xx手将彩礼金x元交给第三人李某丁,在征得李某丁意见后将彩礼金x元放置李某丁家中沙发上的情况。证据2也和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收到原告彩礼金x元钱的情况,录音中也显示被告李某丙也愿意返还彩礼金。另据该录音材料可知,第三人李某丁接到原告方送来的彩礼金后,存进被告李某丙的银行账户,但该彩礼金是否为被告李某丙所某制和支配,未有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第三人李某丁关于其未收到原告方x元彩礼金及将彩礼金全部交与被告李某丙支配的意见不成立。原告方经媒人田xx手,依照第三人李某丁意思将x元彩礼金放置被告及第三人家中,实属第三人李某丁所某制范围内,应视为将彩礼金送至第三人及被告处,故第三人关于媒人将x元放在其家中沙发上并不等于第三人收到彩礼金的异议也不成立。综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准备结婚事宜。依照习俗及被告方意见,原告陈某甲父亲、陈xx、媒人田xx与司机于2010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九)到被告李某丙家中,经陈xx及媒人田xx的手将彩礼金x元交给第三人李某丁。后被告李某丙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结婚。另查,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及被告方意思给付被告彩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彩礼金后又不同意和原告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而第三人李某丁作为被告李某丙的父亲,以家长身份直接收受原告方送来的彩礼金,属代收行为,但该彩礼金是否全部交付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丙所某配,第三人李某丁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应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李某丙关于自己未收到彩礼金的辩称及第三人李某丁关于未收到媒人任何现金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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