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不忠实,对子女亦不管不问,我曾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1993年6月我在被告的逼迫下离开了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未进行婚姻登记,已构成事实婚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原被告婚生子女王xx、王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支持其母赵某某与其父王某某离婚的事实。5、证人徐xx、王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与证据5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告以被告对自己不忠实,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带条几一套,房屋五间。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产生不信任,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赵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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