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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因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又名靳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因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6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当年农历11月份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靳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改变家庭现状,2007年,我们前往新疆以我的名义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且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农历8月返回禹州。后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无果,我就一直在郑州打工至今。鉴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家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我与被告确实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离婚,儿子由本人抚养、抚育费依法解决,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靳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2、结婚登记材料一套;3、孕检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现有一子名靳XX,且本人现无孕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靳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原被告前往新疆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农历8月份返回禹州市。后,被告同儿子在本村生活,原告长期在郑州打工,两人分居二年有余。为此,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认可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应随原告生活,自己承担抚育费。另查,原告现无孕;儿子愿随被告生活;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等情。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庭审缺席,但在调查和调解中均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直接抚养儿子,后因居无定所,庭审中又放弃这一请求,且其子已年满14周岁,现在被告处上学,也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抚育费。由于被告缺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分割,或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婚生儿子靳XX由被告靳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倪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今年下余两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靳某某;以后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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