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马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兄。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13天,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买衣服又给被告600元,在商量结婚时,又给被告6000元,上车礼2000元,衣服款400元,总共原告给被告x元,戒指一枚。被告从原告家走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被告不回且又不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订婚彩礼6600元,上车礼1000元,总共7600元,并且这些钱用于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上了,另外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66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000元,同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居住娘家居今。另查明被告的同居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两套、三组合矮柜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被子12条、被套1个、被单4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家存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孙某5320元。
二、被告马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归被告(详见查明部分)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李玉梅
审判员许战军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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