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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毛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北黄某大堤河之缘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饭店使用的郑州市某某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加工的消毒餐具不干净,即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声称要将此事在媒体曝光,并对餐具、饭店进行了拍照。后以此相要挟,于次日下午,向郑州市某某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二人当场将所拍照的证据销毁。离开时,二被告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郑州市某某某消毒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录某成、录某峰、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兰某某的证言以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假借维权之名谋取不义之财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作为消费者,发现其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借维权之名,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丧失了职业操守,亦构成了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认罪态度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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