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某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鑫炜担任记录。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被告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由父母做主嫁给被告,因原告年龄太小,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杜某壬,X年X月X日生次子杜某丙。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被告猜忌原告与他人正常交谈,发生口角,被告进而对原告实施掐、打。原告不得已负气出走,自此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2009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十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独资建有一座五排四间的一层楼房,购有水泥、河沙、卵石、红砖和电视机等财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戴某甲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

3、证人杜某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不和分居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证人戴某丁的证言;

5、证人杜某秀的证词;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不和而分居等情况。

7、证人向美英的证词,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情况;

8、证人戴某柏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9、原告受伤后的照片;

10、原告受伤后诊断书、诊断书、门诊发票、病历本等。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今年四月份还与被告住在一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戴某戊证言;

2、证人戴某己证言;

3、证人罗某庚证言;

4、证人罗某辛证言;

5、证人杜某壬证言;

6、证人戴某癸证言;

7、证人肖某某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被告结婚时双方都没有到场,是其叔包办的,不能认定;证据2—8中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不属实,不能认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一部分是真实的,一部分不真实,其证明的内容、口风都是一致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没有证人的签名,证言不真实;对证据6,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借条不真实,证据中没有证人身份,是无效证据。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杜某荣证词;

2、证人杜某壬证词;

3、证人罗某怡证词。

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是有效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故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这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因上述证据没有证实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对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向美英是听原告自己讲的,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恩爱的事实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此证据中证实的其他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下长子杜某壬,1989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原武冈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9日原、被告生下次子杜某丙。1999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曾经发生过口角,自此,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2009年4月,原告回到家里,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同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受伤。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座五排四间的房子,婚生孩子杜某壬、杜某丙的抚养费主要是被告给付。被告于2008年6月—12月曾经在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检查结论为被告患了严重的肺结核,目前是否痊愈尚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1999年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开始分居,但在2009年4月原告回家后,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因此原、被告实际分居的时间不到4个月。被告尽管打过原告,但是被告的想法还是希望夫妻之间能和好,而且被告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一种家庭暴力,而是希望与原告尽快和好的一种过缴行为。因此,只要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某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鑫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