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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诉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西一公里。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嘉信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10月21日第一次、2010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日为2008年8月25日;为了便于被告工作,原告将公司家属院的1间房屋交给被告作为宿舍使用。2007年12月,被告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擅自离职,直至双方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丧失使用原告宿舍的资格,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一直占据房产不予归还。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占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26日原、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2004年12月13日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房产证一份;

3、现场照片2张;

4、2009年5月30日与2009年8月6日要求被告腾房的通知书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所占用的房屋并非是原告所有,是被告集资所盖,所以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居住原告房屋一间作为职工宿舍使用。2008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未续签,被告已非原告单位职工。但被告仍占用原宿舍房屋一间未予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被告辩称系其集资所盖不属于原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即丧失了使用该房屋的资格。所以应当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一间,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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