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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48岁。

被告孟某某,男,52岁。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3月2日结婚,婚后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并编造谎言说我偷家里钱跟人跑了,夫妻间已无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结婚20多年,很少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陶某兰、陶某芳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的情况。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证人所述事实均是听原告本人所说,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所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20多年内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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