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男,42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孙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货车经营合同》。被告孙某于2009年3月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保险费和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经原告一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孙某至今不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违反合同约定,使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一运公司安全生产造成隐患。原告一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某于十日内将其豫C-x号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过户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一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每月应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下月的各项规费、税金1600元,服务费200元。被告孙某于2009年2月起不按合同履行。为此,原告一运公司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孙某于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一运公司下属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孙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某自购大货车一部,自愿入户一运公司经营,一运公司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牌照号为豫C-x,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一运公司十分公司所有。孙某每月向一运公司缴纳下月的各项规费、税金1600元,服务费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孙某于2009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一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一运公司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货车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某过户出车辆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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