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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男,42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孙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货车经营合同》。被告孙某于2009年3月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保险费和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经原告一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孙某至今不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违反合同约定,使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一运公司安全生产造成隐患。原告一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某于十日内将其豫C-x号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过户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一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每月应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下月的各项规费、税金1600元,服务费200元。被告孙某于2009年2月起不按合同履行。为此,原告一运公司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孙某于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一运公司下属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孙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某自购大货车一部,自愿入户一运公司经营,一运公司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牌照号为豫C-x,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一运公司十分公司所有。孙某每月向一运公司缴纳下月的各项规费、税金1600元,服务费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孙某于2009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一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一运公司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货车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某过户出车辆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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