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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回郭镇开发区万达铝业厂门口处时,被告骑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没有开大灯,将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尺骨骨折、右下肢多处损伤。被告自知有过错,将原告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通知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天下着小雨,被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逆行,躲闪不及,加之路滑,双方均摔倒在地。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系其在快车道逆行所致,且事发后破坏现场,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0时许,天下着小雨,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X镇段,与由西向东柴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柴某甲将李某某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在该院住院至同年9月5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09.7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二级护理的标准,护理费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营养费为80元。原告系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66.67元。以上费用共计4456.37元。

事故发生后,柴某甲为李某某支付了960元住院费。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燕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推着自行车在道路的北边行走,柴某甲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靠路北行驶,将李某某撞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二人证明事故发生时,自行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快车道内行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摔倒在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采信。双方除上述证言外,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回龙湾卫生室证明、回郭镇X村卫生所收据及交通费证明,被告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本案中,柴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李某某在天气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柴某甲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柴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13.82(4456.37×60%-96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回龙湾卫生室证明、回郭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因并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十二元,共计六十二元,由被告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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