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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晚9时至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陈某某先后采用看管、跟踪、聊天、打牌、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控制在视线范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晚9时被害人陈某某被网友骗至南阳市X村X号,期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师傅“负责给其讲课,安排生活起居,并与张洪浩、王某、韦某某四人采用看管、跟踪、聊天、打牌、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控制在视线范围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天。2010年8月7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3日晚陈某某过来后就要走,我们不让他走,给他谈心,让他听课,希望他加入我们一起搞传销,我是陈某某的师傅,平时由张红浩、王某、韦某某和我看管。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也是被网友骗来的,2010年8月3日晚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我们传销窝点,李某某安排我和王某、韦某某看管陈某某,他做任何事我们都跟着他,不让他离开我们的视线。至8月7日晚被我们关了四天四夜。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也是被网友骗来的,陈某某是2010年8月3日来到我们这个家的,领导安排我和、张洪浩、韦某某看管陈某某,上哪儿都跟着,以防他跑。平时由我陪他聊天,劝他,李某某是他的师傅。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3日陈某某来的我们这个家,他不想加入我们这个传销组织,我和张某某、王某轮流看着陈某某,李某某作为陈某某的老师,也在旁边劝他不要走,并负责陈某某每天的生活安排。我们共看管他四天时间。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我被网友于2010年8月3日晚九点骗至南阳,他们直接将我接到南阳市X村X号不让我外出,至到8月7日晚才被公安解救出来。在这期间,他们把我手机、钱包、身份证都收走,一直逼我和他们上传销课。李某某是我的师傅,我的一举一动都要向他汇报。张某某、王某、韦某某也轮流看管我,并威胁我说,如果我跑就把我腿打断抬回来。

3、证人钱xx证言:我也是被一个网友于2010年7月23日骗至南阳的,来后就被带至南阳市十二里河X号,听他们讲课,不让走,陈某某是8月3日晚上来的,他来后由李某某任他的师傅给他讲课、谈心、做思想工作,晚上就由王某、韦某某轮流看管他。

4、书证

(1)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采用恐吓、跟随等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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