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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南省邵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公务员,住(略),系被告尹某乙的叔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某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某炜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明,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02年2月生长子王某,2003年7月生长女王某,2005年8月生次子王某。2006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武冈市X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次子王某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000多元的费用,否则,抛弃乳婴不管,原告只得顺从被告。被告生下次子王某仅六个月时,将王某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因此产生感情摩擦,经常吵闹、打架,至2006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离开原告另找工作,几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勉强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每晚9点下班后直至12点才归家,并且将原告打工的工资全部存入她的私囊,对家中的三个子女及原告父母不尽扶养义务,为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自2007年5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三万元,且不愿带养三个子女,因原告拿不出这笔钱,原、被告双方只好拖至今日。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长,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恳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依法分割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某甲与尹某乙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关系一直很好,每年都一起回家到被告父母家拜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王某、王某、王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

被告尹某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

3、证人田某辛的证言;

4、证人田某壬的证言;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6、证人田某癸的证言;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8、邵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和患有乙肝;

9、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资料及明信片,证明原告在东莞市金伟顺塑胶制品厂担任经理一职;

10、东莞市财政局2009年第一季度返还堤围防护费名单,证明原告在其工厂的待遇高;

11、中国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告在东莞市金伟顺塑胶制品厂有入股股份及担任股东;

被告尹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其证词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人身份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且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3、证据9-10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因证据来源合法,大部分内容比较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8,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比较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于2001年2月在深圳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便发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02年2月生长子王某,2003年7月生长女王某,2005年8月生次子王某,2006年1月29日双方在武冈市X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次子王某六个月时,被告将次子王某送至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因此而产生争吵,打架相骂,2006年2月双方因此分居,但经亲朋好友的劝解,双方和好。2007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患有乙肝且身体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一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讼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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