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公民代理。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勇担任记录。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7年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兰,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文,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被告与别的女人长期鬼混在一起,被告经常毒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柳某甲本人陈某;
2、证人黄某丁证言;
3、证人柳某戊证言;
4、证人柳某己证言;;
5、证人柳某庚证言;
6、证人柳某辛证言;
7、证人陈某壬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分居将近10年等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4年以前,被告有与别人同居的现象,2004年以后被告没有这种现象;原、被告夫妻分居是从2004年以后开始的,分居的时间没有10年;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尚欠他人债务3800元,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被告分居10年的事实因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其他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欠条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1987年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兰,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文,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家里务农。1999年以后原、被告因互不信任而发生矛盾、争吵。2004年以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自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儿子陈某文2008年6月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主要收入来源,已不需要父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感情一般,从1999年起双方因互不信任而产生隔阂,双方就很少居住在一起。2004年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即对事实婚姻,即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就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文因能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作为收入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琳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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