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雷铁良(已判刑)、李某认(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汪大峰(已判刑)李某四(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窜至义马市X街西侧武某某的豆制品加工门市,盗窃各类电机六台、水管一盘、电锤一把、铁轴两根及钢管工具等物品,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6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李某认、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同伙事先预谋,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