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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199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照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牌号:豫x)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x+800米处时,与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鉴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遗留的粘贴标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年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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