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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为与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中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丙(系原告钟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为与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金钦铭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及原告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丙,被告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谢某,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南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称:2008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康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49m处路段时,因违规超车,挂损同方向行驶的湘x号具有安全隐患的大客车左前反光镜,因事发突然,被告仁友公司司机周某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至该客车右前端撞伤在路旁行走的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事后,二原告随即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原告钟某甲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并轻度脑疝,脑肿胀,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皮肤裂伤,左侧偏瘫。后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叁级及拾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叁级伤残。原告钟某乙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肝挫伤。事发后,衡阳市石鼓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康某、周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甲、钟某乙不负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08年6月2日为湘x号大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南岳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为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办理了非机动车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仁友公司、康某、李某庚共同连带承担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x.18元(其中原告钟某甲垫付医疗费9320元、误工费x.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康某费1550.9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原告钟某乙垫付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243.1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后期康某费3000元,合计5683.1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岳公司应对第1项赔偿费用承担保险限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住证,证明钟某甲、钟某丙自2006年11月至今居住在(略);

2、租赁协议书,证明钟某甲、钟某丙共同租赁的住房;

3、证明,证明钟某甲在事故发生之前是恒昆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是2200元/月;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关系。李某庚是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且该车向南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

6、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证明仁友公司是湘x号大客车车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仁友公司为湘x号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检查报告,证明:⑴钟某甲住院期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10日,钟某乙住院期为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⑵钟某甲、钟某乙伤势及治疗过程;⑶钟某甲、钟某乙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康某的事实;

9、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医院缴费详细表、衡阳瑞源药业公司销货清单和证明,证明:⑴原告钟某甲住院医药费为x.18元,原告钟某乙住院医药费为7646.83元;⑵原告钟某甲入院预交了x元(其中8000元系南岳公司支付,原告支付了7600元);⑶原告钟某甲自购白蛋白费用为2320元;

10、原告钟某甲出院后后期康某治疗医药发票和处方,证明后期康某治疗医药费为1550.90元;

11、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和交通费1150元;

12、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⑴钟某甲伤残等级、出院康某治疗、住院陪护等情况;⑵钟某乙伤情、出院后的治疗费、住院期间的陪护等情况;

13、医院处方一张,证明原告钟某甲购买白蛋白确系病情需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仁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6、7、8、9、13及证据11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据12中钟某乙的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1不具合法性。2007年3月份公安部门颁发的是暂住证,而居住证是在2008年以后才颁发。证据2不真实性。原告在起诉时还提供了另一份租赁协议,从时间和内容上看,2007年11月14日合同上的电表底数是351.67度,水表底数1318吨,2006年11月14日合同上的水表数、电表数与2007年的完全一样;从证据的保存来看,即便保管不妥善,也只是有折痕,而该份协议是被揉成一团后再展开的,不符合一般人的保存方式。以上足以说明证据2是虚假的。证据3原告钟某甲陈述的是在恒昆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盖章的单位却是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且该证据没有工资发放表与纳税表予以佐证,是一份虚假的证明。证据10后续治疗费的花费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11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大多连号,是虚假的。证据12中钟某甲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仁友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6、7、8及证据9中的住院费发票、住院预交款、医院缴费详细表、证据11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据12中钟某乙的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1、2、3的异议理由与被告仁友公司相同。证据5,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道湘x号大客车没有过错,且交警部门未经核实就认定该车具有隐患,不合理。证据9中的证明是原告出院后,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明显是事后补救行为。发票上购买单位是衡化总厂,且票据显示是360元/瓶,原告主张580元/瓶没有依据。证据10医药费票据中柴胡颗粒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交通费发票中有很多是连号,显然不真实。证据12钟某甲的法医鉴定书应以最新鉴定为准。证据13原告钟某甲在举证期限之前就获得但没有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且不真实。

被告康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注明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有异议,原告钟某甲在恒昆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盖章的却是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某限公司,无论哪个单位提供证明,都应附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5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被告南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被告南岳公司承保的是湖南x,而不是湖南x。如果是湖南x号车辆,被告南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对证据4、6、7、8及证据9中的住院费发票、住院预交款、医院缴费详细表、证据11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据12中钟某乙的法医鉴定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未撤消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钟某甲提供的租赁协议与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原告钟某甲自述其在恒昆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出具证明的盖章单位却是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二者不一致,且原告钟某甲对其领取工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结合原告钟某甲的病情、医院证明、证据13以及被告仁友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于原告钟某甲使用白蛋白药品用于治疗以及购买实际价格为每瓶58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后续治疗费,结合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2009年3月1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中1340.50元合法票据以及购拐杖10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不合法的票据不予确认;证据11,法医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结合二原告的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12原告钟某甲申请司法鉴定,客观地反映了鉴定过程,但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替代,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证据9中的白蛋白发票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仁友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突然,被告仁友公司的司机现场处理措施并无不当;2、被告仁友公司积极配合了二原告治疗;3、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钟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余应按有效票据进行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护理程度很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明显过高。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不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仁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仁友公司为二原告支付住院费共x.01元(其中包含太平洋公司的x元);

2、白蛋白发票,证明被告仁友公司为原告钟某甲购买白蛋白12瓶,共计6960元(开票金额为4320元);

3、其他支付单据,证明被告仁友公司为二原告交纳其他费用共350元(其中车辆检测费100元、生活费20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用50元);

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钟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5、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前后不一致,租赁协议是虚假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钟某甲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昂贵的药物没有依据,且购买单位系衡阳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门诊部,被告太平洋公司无从知道该药是否用到原告钟某甲身上。

被告康某、李某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同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南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某甲及钟某乙、被告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原告钟某甲的病情及其提供的证据9、13,对于原告钟某甲使用白蛋白药品用于治疗以及购买实际价格为每瓶58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事故检测费发票与二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打印费及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租赁协议,原告钟某甲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两份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太平洋公司逃避义务”有异议;2、对赔偿标准和金额有异议。二原告对护理费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衡阳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预付x元赔偿款。

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衡阳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仁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

被告康某辩称:1、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虽是同等的,但行政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致害人赔偿。

被告康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钟某甲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康某已支付二原告住院费x元(不包括南岳公司付给康某的8000元)。

对于被告康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李某庚、南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庚辩称,被告李某庚虽是本案涉案农用三轮车车主,但被告李某庚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手续齐全合法,借用人即被告康某有驾驶证,被告李某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南岳公司辩称:1、南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二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3、南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垫付通知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南岳公司已依照交强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支付了抢救费用8000元;

2、交强险合同及条款,证明南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的陈述及采信的上述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钟某甲系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新建村X组居民。案外人钟某丙系原告钟某甲之子,原告钟某乙之父。2007年3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向原告钟某甲和案外人钟某丙颁发了现居住地址为(略)的居住证。2008年10月21日6时5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49m处,因未按规定超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仁友公司员工周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该车右后侧碰挂湘x号大客车左前反光镜,湘x号大客车在采取避让的同时其车右前端碰挂在路旁行走的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造成湘x号大客车轻微受损,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钟某甲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并轻度脑疝,脑肿胀;(2)左肩胛骨骨折;(3)双肺挫伤,左第5、6肋骨折;(4)胸7压缩性骨折;(5)第七颈椎附件骨折;(6)皮肤裂伤;(7)左侧肢体偏瘫。”原告钟某乙被诊断为:“(1)脑震荡、左颞骨骨折;(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肝挫伤。”同年10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钟某甲、钟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10日,原告钟某乙出院,住院21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646.83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钟某甲出院,住院140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x.18元。原告钟某甲住院期间共使用人血白蛋白16瓶,其中原告钟某甲以衡化总厂医务室名义自购4瓶,每瓶实际价格为580元/瓶,开票价格为360元/瓶,原告钟某甲实际支付2320元,而衡阳市瑞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钟某甲的发票金额为1440元。被告仁友公司以衡阳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门诊部名义购买14瓶,每瓶实际价格同样系580元/瓶,开票价格为360元/瓶,被告仁友公司实际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6960元,而衡阳市瑞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仁友公司的发票金额为4320元。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由被告仁友公司预付x.0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x元,被告康某预付x元,被告南岳公司预付8000元,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垫付76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钟某甲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陪护人数、陪护时间及休息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同日,原告钟某甲收到被告仁友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钟某乙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期限、后期治疗费用、陪护人数、天数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10元。同月13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7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钟某乙的鉴定意见为:“1、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肝挫伤;2、医疗期限拾贰周,住院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康某治疗费用叁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钟某甲的鉴定意见为:“1、分别评定为叁级及拾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叁级伤残;2、医疗期限贰拾捌周,住院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康某治疗费用肆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终生部分护理;4、出院后休息叁个月。”被告仁友公司对原告钟某甲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月14日,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康某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并左侧肢体偏瘫,左肩胛骨、左锁骨、第七颈椎附件、第七胸椎及第5、6肋骨多处骨折,双肺挫伤、皮肤裂伤;残疾程度评定为IV(四级);住院期间需护理贰名,出院后终生部分护理壹名;出院日(2009年3月10日)本次鉴定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遵医嘱或处方核准,目前医疗已终结”。原告钟某甲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康某治疗费,经本院核定有效票据金额为1340.5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钟某甲花费100元自购四脚拐杖一副。

另查明,被告康某拥有J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康某系借用被告李某庚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被告康某就湖南x农用三轮车向被告南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仁友公司就其所有的湘x号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钟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周某及被告康某的违章过错行为系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仁友公司与被告康某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三、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之间是何关系,二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针对这四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钟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钟某甲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主张原告钟某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对待还是按城镇居民对待,关键是确定原告钟某甲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身份,而身份的确定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但对于已列入城区规划而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如简单地以农村居民对待,有失公平原则,从公平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从经常居住地来看,2007年3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就向原告钟某甲颁发了现居住地址为(略)的居住证,原告钟某甲提供的租赁协议本院虽未采信,但居住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文,被告仁友公司、太平洋公司、康某、李某庚、南岳公司在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钟某甲自2007年3月居住在(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从户籍地来看,原告钟某甲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众所周某,衡阳市石鼓区区治已于2008年10月搬迁至其所属松木乡X村。湖南省人民政府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3月在松木乡设立松木工业园,松木乡显然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对尚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X村居民,亦可作城镇居民对待。综上所述,原告钟某甲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原告钟某甲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周某及被告康某的违章过错行为系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仁友公司与被告康某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公共客车上路行驶,且在避让被告康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周某驾驶的湘x号大客车右前端碰撞到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该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是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与二原告受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仁友公司承担。被告康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农用三轮车碰撞湘x号大客车反光镜,被告康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康某的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及被告康某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导致了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但被告康某的违规超车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湘x号大客车碰撞二原告受伤事实后果的发生,即周某及被告康某的过错行为系偶然因素相互结合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系间接结合行为,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及被告康某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周某、康某应按50%的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康某及仁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之间是何关系,二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李某庚主张系借用关系,被告李某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的陈述及农用三轮车投保情况来分析,首先,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庚之间系甥舅关系,基于亲情,被告李某庚作为舅舅完全有可能出于支助或帮助被告康某为目的,将农用三轮车借给被告康某使用,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康某系农用三轮车的投保人,说明被告康某对农用三轮车具有保险利益。基于以上两点,依据证据“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康某与李某庚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李某庚作为农用三轮车的出借人,基于信任关系将车借给有农用三轮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康某,且其出借车辆无安全隐患,被告李某庚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庚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对二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如下:一、原告钟某甲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原告钟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依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5月15日止),原告钟某甲共误工204天,误工费为8842.27元(x÷12÷30×204);3、护理费,原告钟某甲护理人员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即住院期间(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完全护理2名,出院后终生部分护理1名。原告钟某甲住院140天,按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钟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22元(x÷12÷30×140×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标准参照工伤部分护理按30%计算的规定,原告钟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x×20×30%)。原告钟某甲的护理费总额为x.22元(x.22+x);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某甲住院140天,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40×30);5、交通费,结合原告钟某甲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钟某甲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钟某甲构成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0%,按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80元(x.20×20×70%);8、精神抚慰金,原告钟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4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9、其他合理费用,外购拐杖费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钟某甲的赔偿费用总额为x.97元。二、原告钟某乙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x.83元(其中住院费为7646.83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2、护理费,原告钟某乙护理人员应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陪护1名,原告钟某乙住院21天,按湖南省2008年民居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209.02元(x÷12÷30×21);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某乙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30);4、交通费,结合原告钟某乙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5、其他费用36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310元,打印费5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钟某乙的赔偿费用总额为x.85元。二原告的赔偿费用总计为x.8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7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842.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x元;由南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乙医疗费限额x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9.02元,赔偿原告钟某甲残疾赔偿金x.07元,护理费5951.91元,被告南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南岳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仁友公司及被告康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不足外,对二原告的医疗费x.51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合计x.51元的50%即x.26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不足外,对原告钟某甲的护理费x.31元,其他损失100元及原告钟某乙的其他损失360元,合计x.31元的50%即x.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友公司、被告康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费用总额为x.41元(x.26+x.15元),被告仁友公司减去已支付的x.01元(其中医疗费x.01元,打印费50元,生活费200元),还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x.40元。被告康某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x.4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仁友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公共客车致二原告受伤,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仁友公司承担。被告康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超车,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康某的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及被告康某的行为系间接结合导致二原告受伤,应按50%的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岳公司与被告仁友公司、李某庚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直接规定,二原告对交强险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84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3元,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残疾赔偿金x.07元、护理费5951.91元及原告钟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1209.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x.98元,赔偿原告钟某乙3309.02元;

三、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外对原告钟某甲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x.31元,其他损失100元及原告钟某乙的医疗费6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其他损失360元,合计x.82元的50%即x.41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x.01元(其中医疗费x.01元,打印费50元,生活费200元),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x.98元,赔偿原告钟某乙818.42元;

四、被告康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外对原告钟某甲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x.31元,其他损失100元及原告钟某乙的医疗费6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其他损失360元,合计x.82元的50%即x.41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康某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x.99元,赔偿原告钟某乙818.42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对被告李某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3248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573元,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被告康某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某业

审判员龙捷

审判员金钦铭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某、易某、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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