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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2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公路上,趁人不备,进入一辆停放在此的农用车驾驶室内,将司机于某某放在驾驶室的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陈XX、张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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