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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7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2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柴狗9只,价值1525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广佛寺村盗窃柴狗9只,总计价值1525元。

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唐河县X村民李新平、尚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驾乘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民许××、王××家,用自制的套圈盗窃柴狗2只,价值400元;尔后被告人高某某又伙同李新平等人携带自制套圈窜至本县X镇X村朱××、尹××、常××、张一×家,盗窃柴狗4只,共计价值650元。

2、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新平、尚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套圈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尚某村村民张××、叶××、邓××家,盗窃柴狗3只,总计价值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许××、王××、朱××、张××等人分别陈述了被盗的狗的种类、特征及价值;同案人李新平、尚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均供述了共同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但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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